《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3)

时间:2021-08-31

  第七章 空间资源配置

  第五十一条 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化示范区空间布局规划。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区土地整备工作,加快示范区内的旧工业区、低密度功能区及零星地块的土地收购。整备入库的土地应当重点用于创新型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支持旧工业区实施城市更新,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业配套水平。

  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示范区产业项目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统筹产业用地需求,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优先将示范区产业用地需求纳入全市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保障产业用地供应。

  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需要申请使用示范区内产业用地或者用房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利用企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用地用房供应信息、需求信息等服务。

  规划国土部门建立示范区土地利用综合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示范区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市产业管理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理设置竞买人条件。

  示范区内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示范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协议约定使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示范区内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依法批准,并符合经批准的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

  第五十六条 示范区内深圳湾园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项目用地(以下简称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禁止转让,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深圳湾园区的,应当由规划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土地出让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有关土地收回的具体实施办法。

  示范区内深圳湾园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着物禁止擅自抵押,用于抵押的,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减折旧价。抵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使抵押权时的受让人应该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政府合理配置示范区创新型产业用房资源,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示范区内城市更新项目升级改造为新型产业用地功能的,应当按规定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

  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新增土地、闲置产业用地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支持旧工业区升级改造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

  市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市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区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区政府统筹管理。

  第五十八条 鼓励通过租赁的方式保证创新创业企业对土地和用房的实际需求。

  示范区内未出让工业用地和政府拥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可以优先出租给适合示范区产业发展的创新创业企业;租赁期满且项目发展符合预期的,创新创业企业可以续租或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土地或者创新型产业用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和相关措施。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配套措施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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