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高自主创新辐射带动能力,建立与自主创新相适应的制度环境,实现人才、资本、技术和知识等要素自由流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建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示范区管理中的跨部门、跨区域等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教育、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国资、金融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日常组织、服务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市政府有关示范区发展的决策部署。
第二章 创新氛围
第六条 示范区倡导敢为人先、宽容失败、开放共享的创新文化和企业家精神,形成敢于创新、善待创新的公民道德和社会风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七条 示范区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吸收更多企业、科研机构参与研究制定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社团等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政策实施情况。
第八条 建立创新政策协调机制。制定、修改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创新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市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注明。
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新政策清理,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影响示范区创新发展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清理建议,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市、区政府通过举办或者鼓励企业、学校以及协会等机构举办创新创业培训、比赛、论坛、展会、创意征集等活动,充分调动创新主体、创新要素的活力。
市、区政府或者征集单位可以建立创意储备库,并为创意提供者与投资机构提供对接平台,将奇思妙想、创新创意转化为创业活动,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第十条 支持高等学校、技工院校、中小学开设创新教育课程,建设创客实践室,提升在校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新意识。
发挥孵化器作用,延伸孵化服务功能,与创客实践室对接,提供创业辅导和预孵化等专业服务,将创意转化为实践。对符合条件的创客实践室和孵化器延伸服务功能,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各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创新资源交流搭建平台,促进创新项目、资金、人才、服务的对接。
鼓励媒体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创新创业政策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等形式,宣传创新企业、创新创业典型人物、创新成果、创新品牌,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加大涉及投资、创新创业、生产经营、科技服务等领域的行政审批清理力度,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
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建立横向互通、纵向一体的信息共享共用机制。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运用大数据技术、互联网信息化手段,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注册登记、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融资担保等方面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服务,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实行有效监管。
推进示范区内地理位置类、市场监管类、民生服务类等政务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应用,鼓励组织和个人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增值业务开发。
第十四条 完善组织和个人信用记录,建立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将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对组织和个人进行全过程信用监管。
建立健全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组织和个人信用作为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完善失信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鼓励发展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规范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应用、交换、共享和服务。
第十五条 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国家普惠性财税政策,推动企业研发费用计核及目录管理与科技创新研发活动需求相适应,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投入。
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协调的机制。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采用稳定性、持续性的.支持方式;对于市场需求明确的技术创新活动,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竞争性投入方式,发挥财政杠杆作用。
第十六条 建立市、区政府及跨部门的财政科技资金统筹决策和联动管理制度,统一项目管理和信息公开平台,合理布局财政科技资金投入领域、比例和规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可以授权具备相应职责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财政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首次投放市场的创新型产品和服务,实施符合国际规则的政府采购首购政策;试行创新产品和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制度。
创新型产品和服务的认定及政府采购首购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转变政府科技管理职能,逐步建立依托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机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对资助项目和专业机构进行监督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审计监督。
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允许项目结题。该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后续申请同类项目的,不受该项目影响。
该项目成果和资料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共享制度的规定进行共享,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该项目进行后续研究。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共享工作机制,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和约定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运行费和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共享机制,制定科技报告的标准和规范,实现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和开放共享。
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报告,其共享情况作为对其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社会团体在示范区内创办新型研发机构。市、区政府在研发项目委托、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贴等方面,对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前款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在深圳市合法注册登记,以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为主要业务,具备产学研一体化、运作机制市场化等特征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独立法人组织。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通过创新券等方式支持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培育科技服务机构,形成科技服务产业集群。
引导科技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对科技服务机构的监管作用,通过协会章程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