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外汇、设备、样本及样品出入境管理、企业参展、项目承接、信息服务、物流交通、风险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参股、租赁等方式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

  支持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参与大型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吸引知名科研机构、顶尖科学家和团队到示范区联合组建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

  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内组织与知名研究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所开展的科研项目符合示范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依规定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内重点扶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发展,该领域企业与世界知名企业开展合作并在示范区实施项目产业化的,可以依规定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构建示范区各领域高水平标准体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进行战略合作,成立标准联盟与知识产权联盟,参与标准制定活动。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制定活动,推动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制定,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承诺,创新深港澳合作机制、合作模式。

  探索深港两地联合资助研发项目资金、仪器设备跨境使用方式,促进科技人员、仪器设备、财政科技资金在深港两地合理流动,完善技术成果转移转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允许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服务,并逐步扩展到直接为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服务,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商有关单位制定。

  支持和鼓励本市工程师、经纪人等行业协会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执业资格评价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认可其评价结果。

  第五章 创新创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完善人事、社会保障、课程设置、学位取得、薪酬和岗位管理等制度,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科研人员进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符合条件的科技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促进人才双向自由流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无偿资助、业务奖励等方式,对创客空间、创客项目、创客服务和创客活动予以支持。市政府建立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推进众创空间向专业化、虚拟化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进行激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属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加大创新转型考核权重,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加大对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和重大项目、模式和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大力培育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和专业人才,引进国内外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建立知识产权培训机制,提高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通过扶持引导、购买服务、制定标准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提供侵权监测、证据收集、评估定价、预案预警、纠纷调解、维权救助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完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降低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费用,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支持力度。

  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建立海外维权联盟和设立海外协助基金,帮助企业在当地及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和预警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和运营平台,及时为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法律、评估、认证等服务。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建立快速维权机制,加快侵权案件的处理。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

  第三十九条 建立职务发明收益分配事先约定制度,完善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完全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发的职务发明成果,应当按规定进行转化。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净收入以及作价入股所得股份全部留归本单位,由单位按规定或约定方式分配给研发团队。

  第四十条 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示范区内实施国家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梳理国家批准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结合示范区内产业发展需要,探索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

  第四十二条 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可以在项目经费中按规定列支并适当提高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用于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成果奖励等,体现科研人员的智力价值,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所发生的间接成本和各类支出。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

  第六章 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联合社会资本设立或者参股子基金,重点支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领域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开展金融创新,支持银行、证券、保险、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等金融服务,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试点,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第四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商业银行,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开展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服务方式,与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实现投贷联动,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支持在示范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产品创新,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发展科技保险,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

  第四十七条 促进示范区互联网金融发展,鼓励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交易模式创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高融资效率。

  规范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机构的运营管理,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信用风险预警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支持证券、股权和产权交易所(中心)进行改革创新,优化融资服务,丰富交易产品,吸引境内外的企业到本市上市融资、进行股权或者产权交易,构建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股权交易所(中心)挂牌,进行融资、并购和交易。

  鼓励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新技术企业到创业板发行上市。

  鼓励示范区内中小企业利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中心)开展融资活动。

  第五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企业利用股权质押融资平台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项目收益债等债券,拓宽融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