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并将于2016年的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国土、农业渔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二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城市主干道路长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红线范围内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前款绿化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绿化用地的功能。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