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的法律内涵(4)

时间:2021-08-31

三是定性缺乏求实。比较多的问题是不加区别,简单“对号入座”,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生搬硬套,缺乏研究活生生具体情况的本领。如一个行政单位为改变出差人员在外吃饭凭票报销无节制的弊端,从修订制度入手,采取费用包干(每人每天50元)的办法,结果使该项费用较前大大降低。当然,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实践证明符合改革精神且效果是好的。某地审计机关审计时不从这一实际出发,就以超标准开支差旅费定性并施以处罚,被审计单位感到很委屈,类似的情况较多。还有的因为规定本身已不合时宜,但审计人员照样搬出这些规定定性处理。此外,一些审计报告提出的初步处理处罚意见或失之于宽或失之于严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四是引用法规不当。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问题的定性没有引用法律法规,或者引用法律法规有误;二是由于执法主体、适用范围等原因导致引用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或者适用法规针对性不强;三是引用过时失效的规定,或用审计事项发生时尚未施行的法规作为审计依据;四是引用的规定层次较低,有的部门或地方性规章明显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甚至没有法律效力的“红头文件”也作为定性和处理处罚的依据。个别审计机关还引用当地政府会办纪要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予以处罚,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五是重点不够突出。一个审计项目查出的问题可能很多,但审计报告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反映被审计单位所有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审计人员拟定审计报告时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紧紧抓住一些重大问题。有些审计报告在披露违法违规问题时主次不分,重点不突出,事无巨细地罗列一大堆;或者将一些数字不大、情节较轻的一般问题,甚至是一些技术性的差错写入审计报告;或者对归集的审计证明性材料不进行提炼,让数字充斥整个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