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时间:2021-08-31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制定了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那么下面一起来了解下详细内容。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城镇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菏泽市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管理模式,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厂(场)、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容貌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市容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小品)和强弱电箱体、交通设施、公共自行车站点、执勤岗亭、报刊亭、快餐亭、遮阳亭、候车亭、银行自助营业亭、路名牌、标示牌、宣传栏、信息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已经废弃的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筑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的设施。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