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电信条例》

时间:2021-08-31

《江西省电信条例》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江西省电信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西省电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安全、保护、规划、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通信管理局是本省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电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电信管理机构实施对全省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五条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发证机关注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六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在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互联协议签订后,由提出网间互联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网间互联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完成互联和结算。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互联和结算的,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互联和结算时限。

  第十条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要求处理。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由电信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和有关测试机构对互联互通中发生的争议和通信质量进行论证和测试,并根据专家组和测试机构得出的结果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固定电话机和移动电话机等电信终端设备维修业务的,应当取得省固定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管理中心颁发的维修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维修相适应的营业场地、资金、仪器仪表等设备;

  (二)有为用户提供识别真假进网标志的技术手段;

  (三)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进网许可证,粘贴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或者赠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经营。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省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者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电信行业业务、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通信工程建设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设业务。

  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通信工程资质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