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3)

时间:2021-08-31

  (四) 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 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 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 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 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 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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