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版(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与银行、监管机构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总体规划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测绘报告以及项目土地、在建工程抵押情况等文件和材料;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价格、计价单位、相关收费以及影响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时,通过网签备案系统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备案的合同共同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解除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明确注明房屋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特殊工艺、性能指标、管线走向、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并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情况后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主体,附具该责任主体提供的保证函。

  第三十二条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的保修期限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维修;买受人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主体结构质量进行核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开发建设方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将开发项目各项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进行公示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办理预售资金监管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或者公示相关文件和材料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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