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版

时间:2021-08-31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版)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新修订了《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并于今年的7月1日实施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区(市)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城市管理、工商、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城市风貌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风貌。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

  鼓励开发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七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开发经营进展情况延续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期限可以与项目开发期限一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予延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主要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将新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报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统计、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应当记载企业守法守信、社会监督与评价等信息,并同时记载其主要投资人的信用信息。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承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承诺遵守情况应当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定期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响应和约束惩戒机制,对列入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管理、用地、融资、建设、预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予以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应当对建设总量、供应结构、开发进度、旧城改造等作出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住房建设规模。

  土地部门在编制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 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产权界定以及建筑节能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

  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应当作为编制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公安消防、人防、地震、气象、卫生等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联合审查或者统一审查,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应当完成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手续,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并具备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需要依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应当完成初步设计以及概算审批手续,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并具备所需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项目前期支出费用、金融机构存款等凭据可以作为资本金缴存证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条件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并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制定开发建设方案。

  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开发期数、开发进度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分期制定开发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和项目管理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建设方案实施以及调整、项目审查批准手续等开发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项目过程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减免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配套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建设时序和进度要求,拟定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清洁能源供热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其缴纳的相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确定的建设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联合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联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取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基础设施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各项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于项目交付使用前五日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权属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用地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属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地产成本价回购;属社区养老、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安排使用,也可以由区(市)人民政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回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回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产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情况的,由其依法约定或者委托的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保房屋质量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