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

时间:2021-08-31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

  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了《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欢迎大家阅读。

  为了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从本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增了住宅手册、建设方案和竣工公示三大制度,其中明确规定,商品房须有说明书和保修证。目前住宅使用手册正在设计编制中,将于年底印发实施。

  住宅手册年底印发实施

  新《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其中,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了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及时维修。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了平面布局、房屋结构、特殊工艺、性能指标、管线走向等,便于用户根据生活习惯在结构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个性化改造,为装修提供方便。

  记者了解到,我市在2015年就下发过通知,要求房地产企业交房时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虽然大部分企业都能做到,但还是有部分企业随意增删手册条款,或者根本就不提供手册。因此,新条例将住宅手册纳入其中,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强制要求房地产企业交房时提供住宅手册,并使用统一标准文本,不得随意增删。目前该手册正在设计编制中,将于今年印发实施。

  “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包含的各部分条款,明确宣告买房人的权利内容及范围,提醒消费者购房时应作出合理约定,以减少以后不必要的纠纷,避免了日后奔波之苦。 ”市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手册还为消费者购房后可能发生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与提示,使得购房者在维权时有了书面依据。

  开发商交房前五日需公示

  针对延期交房的问题,新《条例》也新增了两项制度,防止开发商的“拖延症”。 《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条件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并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制定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开发期数、开发进度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通过开发建设方案备案,开发主管部门可以清楚掌握每个开发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建设内容和进度情况,对开发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出现延迟的,及时预警并督促企业调整方案、加快建设,以保证项目按期交付。

  还有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强行交付业主使用,以逃避可能因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责任,从而造成社会矛盾和纠纷。为此,《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还要取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开发项目各项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于项目交付使用前五日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通过明确标准、证明公示,确保验收结果阳光、透明,扩大业主用户的知情权,便于业主维护合法利益,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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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区(市)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城市管理、工商、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城市风貌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风貌。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

  鼓励开发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七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开发经营进展情况延续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期限可以与项目开发期限一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予延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主要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将新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报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统计、城乡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应当记载企业守法守信、社会监督与评价等信息,并同时记载其主要投资人的信用信息。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承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承诺遵守情况应当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定期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响应和约束惩戒机制,对列入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管理、用地、融资、建设、预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予以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