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4)

时间:2021-08-3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经营者处罚的整体转致适用】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经营者处罚的部分转致适用】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则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依法处理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对从事各类特殊行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从事各类特殊行业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的;

  (二)从事机动车、家电等维修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

  (三)从事中介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欺诈、强制的方式进行服务的;

  第六十条【对从事各类特殊业务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从事各类特殊业务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拒绝承担相应连带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二)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告知消费者停业、歇业、转让或者服务场所迁移的决定并对依法应予退还的预收款未予退还,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害的;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建立相应的信息监控制度,或者在发现利用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时未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且未及时采取措施阻止的。

  第六十一条【对经营者违反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与出具凭证义务的处罚】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第六十二条【对经营者设置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和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设置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场地出租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核验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不能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鉴定、检测机构的责任】鉴定、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因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消费者协会工作需要提起的鉴定、检测申请,或者不如实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经营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刑事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农资消费、农技服务参照本条例】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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