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近日,备受瞩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正式公开征求意见了,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八章,总计七十条,包括总则、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消费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配套的行政法规,《条例》征求意见稿未采用与《消法》完全“一一对应”的框架结构,而是以《消法》为依据,并与《消法》规制角度适当错开,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条例》征求意见稿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提出了解决举措,进一步理顺和完善了消费维权协调机制,对若干服务领域的消费维权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并且规定要充分发挥消协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强化消费维权相关法律责任。
社会公众可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有关栏目或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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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消费维权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促进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引导全社会形成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四条【各类社会组织消费维权的作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组织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社会共治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协力构建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安全】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条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设施和场所,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对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惊险类服务的,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履行缺陷商品召回义务】生产商品的经营者是缺陷商品的召回主体。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对确认存在缺陷的商品,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且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及时采取退货、更换、修理、退款、修正或者补充标识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相关风险,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消除缺陷而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商品的经营者承担。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措施,并协助从事商品生产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规格、型号或者类别的商品中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商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八条【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担保义务和举证责任】经营者在消费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该瑕疵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不存在对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并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耐用商品是指科技含量较高、技术性较强、结构程序复杂、一般消费者缺乏全面认知能力且能够长期使用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等。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三包”义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对无发票和“三包”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三包”期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维修点或者维修点被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条【“三包”商品期限有关规定】“三包”商品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需要经营者另行送货、安装的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之日或者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
换货后“三包”商品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包修商品在保修期内修理的,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继续执行原规定剩余的包修期。包修期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商品的保质期或有效使用期。
第十一条【远程购物七日内无理由退货适用范围】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产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以及消费者无理由退货而再次销售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二条【远程购物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在签收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及附带的商标吊牌、使用说明书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试用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保证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六)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惯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七)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八)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十)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强制交易】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等优势地位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经营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不得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欺诈消费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七)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经营者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准确的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惯例,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标明自己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记和有效联系方式。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法人、其他组织、已办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的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记。
通过电视购物频道或者电视购物短片广告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电视画面或者广告画面中标明商品销售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明码标实价】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实价。明码标实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醒目。经营者向消费者实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时的价格应当与标价一致。
除与消费者另有约定外,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开具购物凭证等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惯例的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经营者可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以电子化形式出具上述凭证。
经营者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及行业惯例,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证明自己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账号及密码、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经营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商业性信息发送的规定】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
商业性电子信息与商业性推销电话是指经营者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向消费者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电子终端发送的信息或者拨打的电话。
第二十三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