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时间:2021-08-31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修改为“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年审后”。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三)将第四章“种子生产”和第五章“种子经营”合并,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作为第四章。

  (四)将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通过互认或者考试取得内地注册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士,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还可以在本自治区再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

  十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修改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和土地管理部门”。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款”。

  (十)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十项。

  十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