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1-08-31

广西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4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

  将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和网站进行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对象、投诉电话、减免政策等。”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或者没有按公示的内容进行收费,以及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单位收费及财务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删去第四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本条例中的“物价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应当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五)将本条例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修改为“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