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4)

时间:2021-08-31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

  (四)使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的车辆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所属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车辆所属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违反前款规定,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收纳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并进行登记。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作业器具和作业人员,处置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封场技术规范进行覆盖。

  第十章 宠物管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宠物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住(办公)区域或者自有空间内饲养,不得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区域内饲养;

  (二)宠物吠叫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或者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携带大型宠物(体高在55厘米以上)和中型宠物(体高在35厘米以上,不足55厘米)外出;

  (四)不得携带小型宠物(体高不足35厘米)进入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游)园、商场等区域,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上述区域;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为宠物戴嘴套,或者装入宠物袋(笼),或者怀抱;

  (六)携带宠物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七)及时清除宠物排放的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扣押、没收或者猎杀,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宠物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将尸体运送到指定的收集场所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宠物养殖活动。从事宠物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宠物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经营性宠物养殖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没收,按照每只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流浪宠物的捕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和民间宠物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宠物。

  鼓励民间宠物救助机构从事宠物救助活动,宠物救助机构不得从事宠物经营活动。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媒体曝光或者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七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越权执法的;

  (三)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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