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七章 公共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保洁,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树坑。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清理窨井淤泥留下的渣土、树叶等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二)未在规定地点或者指定的焚烧容器内焚烧冥纸、冥钞的;

  (三)占用道路及两侧、公(游)园、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从高空、建(构)筑物、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

  (五)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管网或者路面的;

  (六)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七)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的;

  (八)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九)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十)在餐饮服务业中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十一)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十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在道路及两侧、公(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没收,按照每只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煤炭、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车辆产生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发展和改革会同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旗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运送到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

  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收集到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统一运送到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六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运行良好;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六十一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化粪池产权人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