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4)

时间:2021-08-31

 第七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按照违法的事实,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将认定的责任事实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确保不枉不纵。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监督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并依据具体违法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六)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致使争议未得到解决或者裁定错误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八)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一)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七)刁难行政相对人,对提出异议、申辩的行政相对人加重处理,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九)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十)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作出书面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其他处分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依职权实施,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将结果对外公布: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第七十五条 按照谁主办负主要责任,谁主张负相应责任,谁主管负领导责任的原则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记录、证据而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审核、批准意见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令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或者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会议的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对该决定已提出不同意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相关文章:

1.《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3.《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4.《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5.《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6.《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7.《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8.解析《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