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时间:2021-08-31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制定了《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