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八条 收集、保全证据的方式: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七)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八)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同意,并当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见证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签名、签章的,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协助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签章;也可以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摄影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绝情形保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签章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二)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并落款时间;

  (三)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收集、保全、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已经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不得将与当事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财物作为物证进行保存。

  证据保存期间不包括对保存的证据送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检测、鉴定或者核价所需的时间。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存应当加封,明确加封期限,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保管。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需要证据调查协助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证据调查协助。

  协助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审计、效能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实施专门监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实施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四)建立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登记通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予以登记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五)对重点领域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现场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

  (三)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重大行政执法的备案审查;

  (五)调阅行政执法的有关档案资料;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查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行为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其纠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由发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且留下具体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

  第六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担任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员,并按规定发给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