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4)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和规划、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六)未依法对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八)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违法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农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在农产品产地违法使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农业投入品、污水、污泥、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费用由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土壤污染者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并责令责任主体采取风险管控、修复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环保拆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时未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或者未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未按照方案进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监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在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污染治理活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或者未按照污染土壤修复方案实施修复活动的;

  (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效果评估及报送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及效果评估等信息的;

  (八)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污染场地未经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转让的。

  第五十条【逾期不履行污染治理法律责任】

  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费用由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承担。

  第五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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