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污染土壤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

  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控制污染物进入农产品;

  (四)根据需要,开展种植结构调整,实施休耕;

  (五)加强对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

  (二)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三)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对受污染的耕地,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土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分类档案,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污染地块名录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及时更新。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应当进行修复,未经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应的规划、供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修复所需费用应当列入企业搬迁、企业改制或者土地整治等成本。

  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过失的,承担污染土壤修复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措施】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二)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四)加强相应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执法;

  (五)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者设置围栏;

  (六)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七)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管制或者销毁;

  (八)疏散居民,限制人员进入;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污染地块修复方案】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涉及建设用地的,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方案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在修复过程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编制补充方案,并明确说明调整方案的原因后报原备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二次污染控制】

  责任主体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修复效果评估】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涉及建设用地的,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四十一条【从业机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本条例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的单位和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过程中形成的报告,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四十二条【突发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