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加大人、财、物投入,保障和提高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水平。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相关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确保经费专项、足额地用于下列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一)急救车辆、设备、安全设施的配置与更新;

  (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三)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

  (四)急救人员的配置、培训和演练;

  (五)网络建设及运行;

  (六)对急救网络医院提供补助;

  (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八)其他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并向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形采取措施保障急救车辆通行;

  (三)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认定和救助;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救护车优先放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费的相关规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参保人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的相关规定,将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六)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提供合同约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七)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八)急救车辆执行急救任务时,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及返回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规划,并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培训。人数不到五十人的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五十人至二百人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单位每超过一百人每年至少增加一人参加培训。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导游、学校体育教师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人员应当参加急救培训。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教育。

  第三十条 公民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时可以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中心或者冒用急救中心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违反急救相关规定,存在救治转送安全隐患的;

  (二)急救人员与接诊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医疗急救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未迅速出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救护车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二)急救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范对伤病员进行转送的;

  (四)接诊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拖延、拒绝或者推诿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条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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