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时间:2021-08-31

2016年《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为了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发展,制定了《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16年《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发展,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纳入统一管理的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救急、就近、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及急救中心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区、农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需求,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向院前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力量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培训。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各级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设急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网络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人口特点、医院专科等情况指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等方式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急救网络医院执行院前医疗急救;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告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级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并逐步与居(村)民就诊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对接;

  (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对本院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客运站(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位,从事高危险性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建筑施工、矿山、交通运输、大型企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群众性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驾驶员等。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护士和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急救中心应当对指挥调度人员、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专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并开展定期培训,提高其急救专业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 医疗救护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院前医疗急救。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五万常住人口至少配置一辆救护车;边远山区应当增配救护车。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大型救护车和特种救护车。

  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并喷涂统一的标志图案。

  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的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迅速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收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并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救护车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迅速出车作出具体规范。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情况,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结合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意愿的原则,将伤病员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救护车接到急、危、重伤病员后,急救中心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发出指令到接诊医疗机构。

  接诊医疗机构接到伤病员信息后,应当根据预先收到的病情相关信息,做好接收伤病员的各项抢救准备工作。

  救护车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进入抢救通道并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急救活动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伤病员或者其亲属按照规定支付医疗急救费用。

  医疗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