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律师协会属性】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七十六条【章程】 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省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七十七条【会员】 律师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境内外律师)为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人员为律师协会预备会员。

  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各市律师协会为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依法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可以受邀成为本会特邀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职责】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执业权利,改善会员执业环境;

  (二)负责律师行业纪律工作,处理会员纪律案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组织实施律师的教育培训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集中培训;

  (四)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制定律师行业组织规则、业务指引、行为规则和其他行业规则;

  (六)建立律师执业评价体系和律师诚信信息体系;

  (七)组织开展律师行业交流、研讨活动,负责律师行业宣传工作;

  (八)开展会员表彰工作;

  (九)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组织开展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十一)推荐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指导律师参政议政;推荐律师担任党组织、政府部门、立法机关、村、社区和有关单位的法律顾问、专家成员、监督员等。

  (十二)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

  (十三)指导、监督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工作;

  (十四)协调各政法单位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十五)接受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委托或者授权,实施相关专项事务;

  (十六)收取、使用、管理律师协会会费;

  (十七)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九条【运行机制和架构】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设立相关组织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为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四年。

  理事会为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大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履行理事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设立秘书处,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作为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协会的各项决策和执行进行监督。

  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八十条【架构人员产生】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包括正式代表和特邀代表。正式代表由执业律师组成,特邀代表由特邀会员、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组成。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以召开会长办公会议的形式进行议事。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未设常务理事会的,由理事会聘任。

  律师协会设总监事一名,副总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主任人选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

  第八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其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仍然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承办的业务档案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六)在执业期间违反专职执业规定的;

  (七)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三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两年被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的;

  (三)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法责任】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有建立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没有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组织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

  (三)没有建立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四)没有履行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本律师事务所一年内有两人次律师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为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本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不予制止的;

  (六)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辅助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

  (八)没有统一管理本所承办的业务档案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从事法律服务责任】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法从事仲裁、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任何组织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谈话提醒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

  第八十八条【诚信信息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通报、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信息记录制度,公众可以查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不良记录。

  第八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人员违法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违法查处责任】 办案机关发现代理、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经调查认定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办案机关。

  第九十一条【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主体为国家机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告知责任】 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办法】 本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十四条【授权规定】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名称定义】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包括执业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九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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