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全文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条【律师执业原则】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规定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规则,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四条【执业保障】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律师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报复,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律师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研究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表彰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行业发展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八条【执业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实习活动】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实习活动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条【身份证明】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保管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律师申请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依照律师法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提交专职律师执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教师资格证或者研究人员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工作部门和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等内容的证明。
第十二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条件】 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公职律师单位的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具备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材料】 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或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六)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品行鉴定以及同意其执业内容的材料。
有律师执业经历人员申请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受理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注销执业】 律师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通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律师执业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的;
(三)其他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不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注销。
第十六条【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和钢印,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管理】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八条【执业禁止】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仲裁、诉讼的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公职、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设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名称】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名称检索。
第二十一条【住所】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政策扶持】 在本省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设立条件,具体适用地区和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形式变更】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分立、合并】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终止和公告】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制度建设】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并报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
第二十八条【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业务档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应当将律师业务档案移交同级档案馆,但律师业务档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承接的除外。
第三十条【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不得疏于管理,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负责人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年度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业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存公积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教育培训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