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调查取证权】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公民个人户籍资料、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治安案件信息;

  (三)公民个人婚姻登记资料;

  (四)商事登记资料;

  (五)财产财务信息、征信记录;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七)资质证照资料;

  (八)税务登记、纳税情况资料;

  (九)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信息;

  (十)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律师调取前款信息资料提供便利,不得自行设定其它条件予以限制。律师要求确认调查记录和摘抄、复制的信息资料来源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应当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有关单位拒绝律师调取信息资料的,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会见权】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及时安排,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第三十七条【三类案件会见权】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接收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审查会见申请,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者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三十日内。

  除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三十八条【会见了解核实的内容】 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以下情况,并核实有关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会见参与人】 律师助理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仅限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需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有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提供会见便利】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获得辩护权,不得设置玻璃幕墙、网状隔离墙等影响律师正常会见和交流的设施,不得采取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距离等方式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不得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时戴械具,确保会见双方平等的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及线索的,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但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和看守所的许可。擅自录音、摄影、摄像的,看守所可以中止辩护律师该次的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会见场所无法提供相应的电子设备的,看守所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携带笔记本电脑会见。

  第四十一条【通信权】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自书材料保护】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检查,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删改。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

  看守所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包括庭审笔录在内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

  律师按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申请调取证据】 律师书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协助调查】 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调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相关部门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应当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详细写明受委托人、调取的具体证据和配合单位等内容。

  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调查函开展调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律师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知情权一】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罪名。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律师。

  第四十七条【证据材料附卷】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办案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及时附卷。

  第四十八条【知情权二】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九条【申请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条【代理、辩护权】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但律师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除外。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五十一条【申请变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五十二条【律师参与庭审便利】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律师以及随同的律师助理,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五十三条【签收材料】 司法、行政、仲裁等有关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五十四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使用电子方式开展送达工作,方便律师接受诉讼文书和交换证据,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诉讼文书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受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以及根据律师执业证号码自动生成的专用邮箱账号,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五十五条【律师代理行政案件】 律师依法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法律意见、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

  第五十六条【救济权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

  第五十七条【维权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办案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并公布负责部门的联系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八条【案件委托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服务收费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刑事辩护规范】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明解除前任辩护人的委托情形除外。

  第六十一条【告知义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六十二条【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六十三条【言论规范】 律师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散布反对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二)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三)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第六十四条【行为规范】 律师不得利用网络、媒体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承揽业务规范】 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不实广告和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六十六条【业务档案管理】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执业身份表明及规范】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十八条【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条【执业年度考核规范】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可以作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将其除名的决定。

  第七十条【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规范】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七十一条【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十二条【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第七十三条【参与法治宣传】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七十四条【公益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