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案例

时间:2021-08-31

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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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案例)1

  上诉人:朱x旺,男,汉族,1xxx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庄市刘升镇xx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36040xxxx。

  被上诉人:惠州市x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xx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xxx5年5月28日签收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通过中国邮政EMS送达的(xxx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或简称“一审判决”)。现因不服该一审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x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错误一,一审判决置本案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已经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于不顾,在本案一审中竟然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后人为制作的所谓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第一组)、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第二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第三组)、申请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第五组)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瑕疵与重大疑问的证据。

  错误二,一审办案人员缺乏司法应有的严谨与审慎,未秉承客观公正之原则,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工作证》,对上诉人一方的质证不作认真的分析与评判说理;无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主观臆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然后依据所谓的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这明显属于偏袒被上诉人,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是大大的不公、严重的伤害!

  2、本案的客观事实是:

  ①上诉人于xxx3年9月26日应聘入职惠州市x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其饭堂担任厨工一职,被上诉人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xxx3年10月10日才给上诉人签发《工作证》。xxx4年7月26日晚,签领工资后,被上诉人负责管理饭堂的管理人员口头告知上诉人“你明天不用来上班了”,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才引发本案纠纷。

  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有被上诉人签发的工作证为证,有上诉人每天起早摸黑的上班十几个小时这一人所周知、天地鬼神可见的客观事实为证。

  3、即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食堂发包与承包关系,在其双方均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形下,仍不能对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基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毕竟,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饭堂里每天起早摸黑上班十几个小时是无可置辩的客观事实,劳动者是无辜的,劳动者的劳动付出应当得到尊重,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必须受到保护。

  4、签收一审判决至今,上诉人心存诸多疑问,真的无法明白,为何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会无视本案仲裁阶段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会主观臆断地作出这份严重伤害劳动者感情的错误判决?

  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根本无法让劳动者信服与接受,更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

  5、其实,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任何一个正常人只要秉承良知和公义,对是非曲直均可作出正确判断。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不真实,违背常识,违背逻辑,违反证据规则,根本不具备抗辩上诉人主张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

  6、上诉人自信地认为,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签发的《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并足以否定的情形下,该证据就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劳动关系。

  7、正确处理本案,应当关注一个事实:

  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不惜冒险伪造证据,意图影响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对其有利裁决的行为,就足以反映出其无视法律、违背诚实信用的不良行为,这一行为无疑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上诉人要求法庭依法追究其妨碍司法诉讼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全面客观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x旺

  二〇xx年六月三日

  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案例)2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某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程某,xx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xx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因与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5)泊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通燃气公司诉称:常某于xxx7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我公司为常某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而常某在xxx7年1月份之前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用,泊劳人仲案裁字(xxx4)第043号仲裁裁决,由我公司为常某补缴xxx2年11月至xxx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显然是错误的。即使常文彦在xxx2年11月份就在我公司工作,那么其在xxx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常文彦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