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31

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例文

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科学调控人口规模,优化人口结构,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的非南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的,可以通过积分制方式,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部门申请,公安部门办理:

  (一)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南京的;

  (二)被江苏省聘为大学生村官并在本市工作的;

  (三)属于国家“千人计划”专家、国家特支计划(万人计划)专家、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的;

  (四)持有《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或者《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证,并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

  (五)博士后出站人员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

  (六)在国(境)外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

  (七)应届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含职业院校毕业生)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

  (八)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或者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专科学历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毕业生,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本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的,专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的;

  (九)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

  (十)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二级,或者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区域内就业或者创业的;

  (十一)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其他人员。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十一项情形的,允许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落户。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一)投靠配偶,且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该子女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迁入后该住所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且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四)原籍系本市居民的现役军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现役军人父母投靠现役军人配偶,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役军人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且迁入后该住所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投靠现役军人成年子女的,现役军人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且迁入后该住所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

  (八)本市生源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含职业院校毕业生),申请户口从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迁回本市城镇的;

  (九)港澳台同胞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本市城镇的;

  (十)原户籍系本市居民的华侨,回国申请恢复户口的;

  (十一)原户籍系本市居民的刑满释放户口注销人员,申请恢复户口的;

  (十二)原户籍系本市居民,后因下放、支边、支援三线建设等原因户口迁入外地,现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三)父母均为本市集体户(高校学生集体户、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服务指导中心除外)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六项情形中,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公安部门办理: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士兵退伍;

  (二)非本市应征入伍的士兵退伍易地安置南京的;

  (三)军队干部离退休安置在南京的;

  (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在南京的。

  属第三项情形,允许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军队有关部门申请,公安部门办理:

  (一)驻宁部队现役军人的家属随军;

  (二)驻宁部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

  第七条退役运动员安置南京并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体育部门申请,公安部门办理。

  第八条符合定居本市条件的华侨,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侨务部门申请,公安部门办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迁往本市农村地区,并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一)投靠配偶的,配偶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该子女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社保待遇,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曾为迁入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父母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四)原户籍系本市农村地区的高等院校(含职业院校)毕业生,户口挂在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或者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集体户的;

  (五)曾为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且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家庭承包土地,迁移人无合法稳定就业、未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六)原籍是本市农村地区军转干部自主择业恢复户口的;

  (七)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投靠情形,被投靠人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八)原籍是本市农村地区的退伍士兵恢复户口的。

  属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迁入后人均住所面积不作限制。

  第十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中,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农村地区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决定同意并由村(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后,公安部门方可予以办理。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通过投靠进行户口迁入的,应当征得户主、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住所合法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办法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住宅性质产权住房,以及在本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房,但不包括租赁私人的住房。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本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与在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在本市区域内办理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资格,是指参加国家统一考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授权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论证后颁发的国家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公安、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宁政发〔2004〕14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符合购房入户条件,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本市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