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1-08-31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规划,意思就是个人或组织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和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小编为你整理了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所参考帮助。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 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 、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并纳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 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 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 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 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 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