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了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按照统一政策暂时实行本级统筹,待条件成熟纳入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见附表一)。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仍按现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04年4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本办法附表二确定其缴费费率。
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其缴费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申报缴纳,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必须以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作为职工的缴费工资。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 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纳入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如有支出,予以补足。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济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3)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4)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5)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和以下证明:
1、职工的职业史;
2、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职工职业健康史,包括临床病历、影像检查和化验报告以及相关辅助检查等医学证明;
(6)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人员的证明;
(8)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9)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10)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超过申请时限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