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时间:2021-08-31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定了《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园林、工商、文化广电、卫生、环保、规划、体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区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第八条【责任区划分】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产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管理责任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技术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个体商铺、摊档等场所,由经营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市、区财政出资建设的已交付使用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已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未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的市政公用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三)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四)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管理人负责;

  (十五)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水渠由管理人负责;

  (十六)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十七)无法确定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区域,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区(县级市)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责任人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发现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作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责任区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责任人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报告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联系方式、责任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