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服务,维护急救医疗秩序,制定了《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服务,维护急救医疗秩序,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实现救死扶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急救站(以下统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场,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交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市民义务)
市民应当尊重和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捐赠,支持急救事业发展。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九条(分类救护)
院前急救服务和非急救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院前急救服务由院前急救机构通过专门的救护车提供。
非急救转运服务可以由社会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车辆提供,具体管理规范由市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条(院前急救机构建设)
市卫生计生部门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建设院前急救机构的相关设施。
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院前急救设施建设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院前急救机构的设立登记)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向卫生计生部门报告有关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院前急救机构岗位配置)
院前急救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急救医师、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急救辅助人员和医疗急救装备专业维修维护人员。院前急救机构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救护车配置与使用)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构救护车(以下简称救护车)配备数量。救护车的具体配备数量由市卫生计生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120”等标志图案。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任何社会车辆不得使用“120”等标志图案。
第十五条(救护车的人员配备要求)
每辆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1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2名。
急救医师应当由医学专业毕业、经过院前急救医疗专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急救辅助人员应当由经过急救员技能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基本急救医疗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院前急救人员待遇保障)
院前急救人员的薪酬待遇,根据其岗位职责、工作负荷、服务质量、服务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未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通讯指挥平台)
本市设置的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九条(专用号码及联动机制)
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专线电话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急救呼叫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在出现紧急情况且需要急救医疗服务时,才可以拨打“120”专线电话; 不得有虚假的急救呼叫行为,不得对“120”专线电话进行骚扰。
“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与“110”指挥中心应当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受理调度)
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后,应当立刻对急救呼叫信息进行分类、登记,并发出救护车调度指令,必要时,可以对急救呼叫人员进行现场应急救护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现场抢救)
院前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院前急救医疗标识,携带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设施。
院前急救人员根据调度指令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通知院内急救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患者家属、现场其他人员有义务协助院前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部门的协助义务)
院前急救人员因未能与急救呼叫的患者取得联系且无法进入其住宅等现场开展急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并请求协助进入现场。
第二十三条(送院原则)
除通过院前急救机构为急诊患者提供转院服务的情形外,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以及满足专业治疗需要的原则,决定将患者送往相应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第二十四条(送院过程)院前急救人员在将患者送往院内急救机构的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患者病情,进行生命体征监测,及时救治,并向患者或者其家属询问病史,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特殊保护)
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护性措施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在提供急救医疗服务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资料记录保存)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国家规定管理保存。院前急救机构的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七条(立体急救)
本市探索建立陆上、水面、空中等门类齐全的立体化院前急救网络,实现陆上与水面、空中急救一体化。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的院前急救)
对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对现场患者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后,由院前急救机构送往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院前急救准备)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做好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