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民事上诉状(3)

时间:2021-08-31

  3、一审法院认为华新公司未进行矿山整治达标,导致露天开采被关闭,采矿权被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查封,与事实不符,更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1)华新公司未进行矿山整治达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开采设计已通过审查。

  恰恰相反,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4,铜陵县安监局同意《安全专篇》并通过了审查(详见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铜陵华新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铜陵县黄金工业管理局同意《安徽省铜陵华新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初步设计》(详见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安徽省铜陵华新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初步设计的批复》);铜陵县环境保护局同意项目华新公司提交的《报告书》结论。纵览王XX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任何一份证据证明露天开采被关闭,采矿权被查封(仅有采矿权证因杨正德一案查封,且系华新公司未履行判决导致)的事实。

  2)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王XX对华新公司大明铅锌矿及债权债务的情况明知。

  在xxx1年4月10日,王XX已经与上诉人签订《矿山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法庭,经王XX等质证系真实的,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二、三段,不知何故,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由王XX租赁并开采华新公司大明铅锌矿。在王XX租赁大明铅锌矿近半年之后,即xxx1年xxx月21日,又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意在收购华新公司股权。由于王XX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开采大明铅锌矿,其先租后买的行为,明显是建立在对矿山的储量、开采条件及收益等知悉并接受的基础上。

  同时,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杨XX保全320型挖掘机发生在xxx1年5月30日(详见一审中王XX等提交的证据2中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x1】铜民二初字第27xxx号),华新公司与案外人长山选厂的执行通知及传票时间为xxx1年xxx月31日(详见一审中王XX提交的证据2中铜陵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传票【xxx1】铜法执字第002xxx3号),王XX从xxx1年4月就开始租赁经营大明铅锌矿,对这两个案件怎么可能不清楚?

  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拖欠案外人安徽华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汤XX,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股权受让款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在外债务是否清结、何时清结、如何清结,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王XX等违约的理由,不再赘述。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华安公司之间的华新公司股权转让款未结清,也不影响上诉人对华新公司股份的所有权,何况该股份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按照约定转让给王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王XX等再次故意将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混淆,意在逃避支付转让款。况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王XX应当在xxx1年10月20日前付清550万元余款,其却以xxx1年10月20日之后才知悉的情况(根据一审王XX等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华安公司所谓的暂缓付款的函件落款日期为xxx1年10月25日)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掩盖其故意拖欠的事实。如此颠倒逻辑关系,岂不荒谬?

  综上,王XX等罗列及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种种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或系华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主体及法律关系。对债权而言,华新公司是权利主体和行为主体;对债务而言,华新公司是承债主体和清偿主体,可以独立于股东(上诉人)依法合规地进行处置,与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与本案中股权转让款更无对待给付关系。上述借口均系王XX等为了逃避合同义务而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及捏造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核实客观证据,仅凭王XX单方面发出的数封告知函就认定上述“事实”(从一审判决书大量引用王XX的所谓“告知函”就可见一斑),令人费解。

  三、其他

  1、关于两被告xxx1年10月1xxx日出具的欠条。对于一审判决中认为,“证据足以证明郎X、郎XX确保转让资产权属无争议的承诺与事实不符,欠条中载明的钱款在‘无其他争议后一次性付清’的给付条件尚不成就”(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10~12行),与事实不符。首先,该欠条系王XX等单方面书写,未得到上诉人的书面甚至口头认可,只体现了王XX等单方面的意志,这种欠条不是合同,所谓的“无其他争议后一次性付清”不能作为双方履行《转让协议》的条件。其次,根据《转让协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上诉人确保“资产权属无争议”,在履行过程中,涉案资产的权属无任何争议,顺利让渡,何来给付条件不成就之说?

  2、关于王XX等前期转让款承兑汇票的贴息30万。王XX等系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前期转让款500万元,上诉人为将该款项兑现承担贴息30万元,实际上诉人仅收到前期转让款470万元,王XX等在欠条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由于该部分贴息系因为王XX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付款,致使上诉人未收足前期转让款,则王XX等欠付转让款的总额为5xxx0万元【1050万元—470万元=5xxx0万元】。

  3、关于挖掘机及采矿权证被查封。法院裁判的被执行人系华新公司,挖掘机及采矿权证被查封,系因为华新公司未及时履行法院裁判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况且,从铜陵县法院的裁定书可以看出,其对挖掘机及采矿权证的查封,仅仅限制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且由华新公司保管,并不影响华新公司用来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王XX等所主张的损失(其实应由华新公司主张,王XX作为股东,主体不适格)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郎XX、郎X

  xxx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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