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上诉状(2)

时间:2021-08-31

  1.3、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中被上诉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上诉人因信任被上诉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上诉人行为故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上诉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售房,是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xxx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xx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避税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是错误的。

  3.1、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张收据的签字两张为张晶晶签字,一张为陈宁方签字,但法律效果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3.2、上诉人***的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上诉人是按照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3、上诉人***的收据中金额为40792元的那张收据上是陈宁方签字,没有盖章,但同样合法有效。

  3.4、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805号。法定代表人:陈宁方。)账户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上诉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上诉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上诉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上诉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

  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1、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依约办理按揭,合理期限后,被上诉人不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解除。

  4.1.1、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上诉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

  4.1.2、原被上诉人在xxxx年5月5日同意上诉人如是两天内到达被上诉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如期达到后,被上诉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部分款16万6千。

  4.1.3、被上诉人意图诈骗上诉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房管局收取的只是300元。

  综上被上诉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诉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2、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指定,把其中一笔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兹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购房款,致使上诉人无法依照合同实现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 “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法》69条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及《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3、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是xxxx年6月30日,只到xxxx年8月10日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

  依照法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在90天内,被上诉人承担每日已付房款千分之五违约金。出卖人逾期90天以上,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为已付款的10%。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自认证明。

  4.4、被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