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2)

时间:2021-08-31

  因此,不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房屋租金依据何在?

  更为恶劣的是,一审判决竟称:上诉人于20xx年2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20万元,也印证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不知上诉人提前交付租金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有什么必然联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如某人出门遭遇交通事故被撞伤,上诉人看到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反被其讹诈是同样的道理,同样的恶劣!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上诉人于20xx年2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20万元,也印证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违背了基本的常理,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极端错误的。

  本案上诉人不仅足额支付了第一个月租金,还提前支付了20万元租金。

  3、本案作为一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的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向承租方交付房屋,但很遗憾的是在该判决书中竟只字未提,一审法院也许在不经意之间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又一大奇迹。

  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本案的被上诉人究竟有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从该判决书我们不得而知,那就让我们来看看本案的庭审笔录吧:

  A、20xx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笔录

  针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张智忠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二、我们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张智忠、闫芬汇入的任何款项;三、20xx年7月11日上诉人自称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函,但是我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上述函件(见该笔录P3)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要求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见该笔录P3)(后因被上诉人未交纳费用,而没有进行鉴定)

  既然合同都未签订,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交纳的租金,又怎么可能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B、20xx年8月20日庭审笔录

  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有无采取什么措施?(P4-5)

  原代:双方一直在沟通,依然希望履行合同,直到20xx年7月16日发函。

  被代:签完合同后我们就具备了交房条件;在交付房屋之前,租金必须交一押一,因为当时上诉人房屋租金没有交齐,我们依然保留了房屋给上诉人,后来实在没有办法才将房屋再行出租的。

  由上可知,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提问即可知道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此话的意思依然是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审:被上诉人没有交房的时候上诉人有没有与对方交涉过?

  原代:交涉过。

  被代:我们的房屋随时可以交付的,上诉人没有与我们交涉过。

  一审法院的问题就已经说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房屋,从被上诉人的此番回答,依然可知,既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交涉过,又何谈交房呢?

  C、20xx年9月13日庭审笔录(P2)

  审:双方约定20日交付房屋,上诉人在20日之前有没有与被上诉人说过?

  原代:之前去过,被上诉人方叫我们等等,还在装修

  被代:签完合同,上诉人支付了49万多元,他还是付了房屋租金,我们就将房屋交付给他了,交付的资料遗失了,找不到了。本身房屋是毛坯开放式的,没有钥匙的

  被上诉人此处明确陈述了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交付于谁了?但遗憾的是,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有关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但法庭辩论过程中,被上诉人又讲可能由于上诉人没有交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而没有拿到房屋。

  从本案被上诉人庭审中对是否交房的的不断反复回答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是一个极其不诚信的公司,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其实,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袁琴仅需要从证据规则角度就可以轻松的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但为何对这一极其重要的事实却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不做任何认定呢??上诉人对此百思不得其解!!希望二审法院能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答复!

  综上,因被上诉人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对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交房不做任何认定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规定及常理,是极其错误的,应予纠正。

  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合同并未履行,上诉人并未使用上述房屋,因此,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的租金毫无疑问应予退还。

  4、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该房屋没有锁,上诉人完全可以在20xx年12月20日后自行装修房屋。也许无知者无畏,但上诉人不相信,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竟然不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关系,交付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义务,难道一审法官不知道?那就来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吧,该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而,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严重错误的。

  5、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千方百计的故左而言他的目的无非是想绕开房屋交付的问题,但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就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了吗?很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相互替代。比如:本案的一审判决书袁法官已经制作好了,已具备了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条件了,但如果你不交付或送达给当事人,那又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上诉期呢?他们可是一个道理啊!被上诉人房子不交付给上诉人,那上诉人又从何时开始计算租赁期呢?这么浅显的道理,也许,袁琴法官想复杂了!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却是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的,不知双方又何时协商解除合同了,能否告知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