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析

时间:2021-08-31

合同法解析

  篇一: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整理与思考

  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整理与思考——预期

  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

  摘要:我国《合同法》兼采用了英美法系独创制度预期违约和大陆法系概念不安抗辩权,但其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将两者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境界,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方面都有些许不足之处。不同的学者对这两项制度也有不同的看法与观点。笔者此次将简单梳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体系,加以分析比较,探讨《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对未来这两项制度的结合进行思考,也有利于本人在本科阶段对于合同法中的制度的更好理解。

  关键词:预期违约制度 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 权利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简介

  1、 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在我国更广为接受的分类方法是根据违约方的意思表示方式分成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1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决原告胜1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国知网 于学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之影响,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7月第四期(总第146期)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

  2、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按照传统民法通说,发生不安抗辩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必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其二,必须是后履行方财产明 显减少而有难以履行的可能。

  在大陆法系中,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规定需先行给付的,在另一方当事人难以做出对等给付之前,有拒绝先行给付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产生于不是要求同时履行的合同中,所以不安抗辩权又称异时履行拒绝权。对不安抗辩权,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卖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小,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以拒绝自己的给付。”《台湾民法典》则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二、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经过借鉴和吸收,在其第68、69条和第94、108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百家争鸣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

  1、王利民教授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