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来源及简介(4)

时间:2021-08-31

  第四,事先讲明违约受罚的种种规定。在汉代简牍式的券契中,还不大见有违约受罚的文字记载,在进入到十六国时期的纸质契约文书后,便有了违约加倍受罚的记载。如《前秦建元十三年(公元377年)七月廿五日赵伯龙买婢券》中以中毡七张买一名八岁幼婢,券文说:“有人认名及反悔者,罚中毡十四张,入不悔者”(《俄藏敦煌文献》第十五册第212页)。此后便成为一种惯例,常常在券契中写有“二主和同立券,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人。”虽然这是预防性文言,却是对契约出现非诚信行为的一种警示。

  到了唐代,对于涉及钱财交易一类的契约关系,其违约惩罚性的追讨是很严厉的。如《唐乾封三年(公元668年)张善熹於左憧熹边举钱契》,张向左借了银钱二十文,契文中体现,债权人得到了举债者家属和财物的双重保证,一种是由妻儿、保人还贷;或者以家财、菜园抵债。

  在古代的契约中,常常在契文中写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契约在乡法民约的制约下,都能正常地运行。但是,靠单纯道德性的乡法来贯彻诚信原则,有时也显得无能为力。

  面对这种局限性,就必然要求用法律手段来制裁、惩罚违背契约者。例如法制比较完备的唐王朝,就有对“负债违契不偿”者的法律惩治,其律文规定是:“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疏议》卷26杂律)对于“负债违契不偿”一语,《疏议》文解释说:“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若是“负百匹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

  法律既维护债权人的权宜,同时也维护债务者的正当利益,如对掣夺家资抵债的行为,也不是可以随便进行的。唐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针对此律,《疏议》解释说:“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违契不偿,用掣夺家资的办法来抵债,官府并不反对,但必须报告官府,经官府判断以后才可进行,否则,超过了契约中的财物数,就要对掣夺者以强盗受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