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来源及简介(3)

时间:2021-08-31

  其次是在契文上由当事人的“署名为信”或“画指为验”: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在契文中亲自署名,或在契尾签名方始有效。不会写字的,也应在自己姓名位下亲自画上签押,或画上自己中指节印痕,有时还注明“手不解书,以指节为明”(见于《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二卷84页《唐西州高昌县赵怀愿买舍券》),这些都是为了证明此契的可信度。这种方式发展到近代,则由刻好的个人印章所替代,或捺上自己的中指指纹印为凭。

  第三是订立契约时,应有第三方人士在场,而且必须在契约上写明备案:如《西汉神爵二年(公元前60年)广汉县节宽德卖布袍券》,在券简尾就写有“时在旁候史张子卿、戍卒杜忠知卷约,沽旁二斗”(《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第33页)。这是说,节宽德在订立卖布袍券时,候史张子卿、杜忠都在场见证此事。“沽旁二斗”在有的券契上写作“古酒旁二斗皆饮之”、“沽酒各半”、“沽各半”等,这是在契券订立完成、沽酒酬谢在场者,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沽酒钱的意思。

  汉魏以后,这些订契约在场的旁人等,都有了专门的称呼,如“时人”、“书券”等。在高昌王国时期,券尾的称谓通常是“倩书”(书写券契者)、“时见”(当时亲见者)、“临座”(面临在座者)。到了唐代又有一些新变化,在契尾除了契约双方主人签名押署外,还有“知见人”或“见人”,另外还有“保人”。“保人”的作用不同于“知见人”,他不仅知见了券契的订立,而且要担保契约义务人完成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契约义务的连带责任。这类保人,到了清代,常称为“中保人”,除了担保责任外,还起从中介绍的作用,故有时又称“中保说合人”。

  由上看来,无论订立何种契约,除当事者双方外,总是要邀请第三方到场,以起一种人证的作用,即证明契约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