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论文(4)

时间:2021-08-31

五、可行的方案

  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性文件,其中将再次明确疲劳审讯所获供述应当排除,并建立三重保障机制:连续讯问不能超过12小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每天不低于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合理的休息、饮食等方面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从理论探讨的角度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解释性文件对疲劳审讯作如下界定: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不得以剥夺睡眠和休息的方式迫使其违背意愿做出供述。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疲劳审讯非法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讯问持续时间及间隔、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为构成疲劳审讯: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24小时期间内连续休息时间少于6小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6小时会导致以下结果的除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延误犯罪嫌疑人的治疗等。

  关于上述方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为什么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在审判中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正是希望通过规范的刚性来对抗侦控部门的压力,从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遏制疲劳审讯。如有学者所说,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明确,没有多少自由裁量的余地,法官在决定排除时还容易挺直腰杆。其中,12小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拘传、传唤时限,将之作为审讯持续时间的上限有一定的规范依据;至于24小时内让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的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正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草案中限制拘传、传唤期间内讯问时间的方案之一。

  第二,明确疲劳审讯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什么?

  上述时间界限并非对《解释》第95条中痛苦的量化,而是对必要休息的明确。首先是因为痛苦的概念本身难以量化,且不同的人对讯问的忍耐能力亦有所区别,将审讯时间界限与痛苦直接关联存在逻辑障碍。除此之外,量化痛苦的尝试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完善。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各国普遍确认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并在此基础上将供述具有自愿性作为其具有可采性的前提。非任意的自白具有较大的虚假可能,违背被讯问人自由意志强行获取口供也是对人权的粗暴侵犯。从防止冤假错案及保障人权的角度看,我国未来的趋势应当是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解释》第95条过分强调痛苦,把非法方法限制在酷刑的范畴,缩小了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在此意义上,应该创造条件突破《解释》第95条的限制。上述方案首先提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这就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适用范围的障碍;该方案所明确的时间界限就是对必要的休息的界限,违反这一规定属于违反法定讯问程序,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推定(可以视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样一种思路,在遏制疲劳审讯的同时,既可以避免量化痛苦的逻辑障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解释》第95条的限制。

  第三,为什么要设置例外情形?参照比较法经验,英国对讯问时间的规定亦有例外。侦查实践复杂多样,时间界限过于严格会严重冲击侦讯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平衡侦查需要和人权保障。但是,考虑到我国侦讯环境的高度封闭性,犯罪嫌疑人能否表达真实意思尚存疑问,在例外条件中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同意这一项。

  综合来看,如果通过解释性文件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将能够对侦查人员起到极大威慑作用,因为一旦违反时间界限将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都或多或少会给侦查人员带来不便。但是,这并不能完全遏制那些以剥夺睡眠和休息为主要形式的强制审讯手段。一方面,上述方案得到落实的前提是讯问时间被准确记录、讯问以外的休息能够得到保障,因而在明确疲劳审讯时间界限的同时,还需要建立到案登记制度、落实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将到案阶段持续时间控制在48小时以内;另一方面,即使时间界限可以实现,也无法将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体质纳入考虑范围,更不用说在剥夺睡眠和休息与其他强制手段相叠加的情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决定了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不可能过于细致,况且法律本身就不可能对各种具体情形进行完全的列举。就遏制疲劳审讯而言,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只是一个底限性的方案,仍需要落实配套措施并从整体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对此则需要另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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