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论文(3)

时间:2021-08-31

四、特殊的国情

  《意见》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就是希望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遏制实践中以剥夺睡眠和休息为主要形式的强制讯问手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提出具体的方案前,需要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及相关制度运行情况有所认识,这既能够保证方案本身的合理性及其有效实施,也可以帮助我们认识非法证据排除在遏制疲劳审讯方面的局限性。

  (一)刑事司法体制的总体特点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特点需要关注:

  第一,高度依赖口供。获取口供是侦查活动的中心,搜集其他证据也主要是为了印证口供;口供是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的主要依据,没有口供的案件不会、不敢逮捕或起诉;口供对定罪量刑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没有口供的案件法官也不敢定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看守所在限制侦讯权力,降低审讯强制性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一定范围的案件应当对审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也着力推进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凸显出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的特点,但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如沉默权、审讯时律师在场权等。因为缺乏中立主体参与,犯罪嫌疑人也无力对抗侦讯权力,我国对侦查讯问的过程控制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内部制约来实现的。

  第三,审判中立性有待加强。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经常被互相配合所替代,呈现出一种流水作业的构造,在这一由三个机构共同作业而进行的活动中,法院难以对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更不会轻易否定审前环节的结论。排除非法证据是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否定,并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在法官独立性缺乏保障的情况下,作为个体的法官很难有勇气对抗侦控机关。

  (二)控制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现实条件

  疲劳审讯的主要形式是剥夺睡眠和休息,其前提条件是侦查机关能够长时间绝对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包括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而在不同场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程度有所区别。

  1.看守所外

  看守所以外的限制自由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看守所之外的人身自由限制主要发生在到案阶段,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此时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其既不能拒绝接受调查,也不能任意离开办案场所,实际上已经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到案阶段的讯问一般在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其讯问强度最大,多数有罪供述发生在到案阶段,查证压力导致了办案期限紧张。此阶段对侦查权力的限制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该阶段讯问时间记录不够准确,讯问笔录所记载的`时间无法反映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所实际耗费的时间情况,侦查人员表示通常是在嫌疑人开始供述时才记录讯问的开始时间,而之前的交谈都没有被算作正式讯问,如果讯问持续时间确实比较长,其也会在笔录上做技术性处理;另一方面,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休息和饮食完全被侦查机关控制,其讯问之余的休息也难以保证。

  到案阶段期限紧张,而获取口供又是查证工作的中心,若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侦查人员自然会连续讯问、不让休息直到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为止。因为审讯时间记录不准确、休息时间没有保障机制,此阶段持续时间越长,进行疲劳审讯就越方便。《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拘传、传唤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似乎是限制了到案阶段的持续时间。然而,在送至看守所前,侦查机关能够控制犯罪嫌疑人远不止24小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24小时。虽然该条文的用语是应当立即,但实践中普遍把握的是至迟不超过24小时,即在采取拘留措施后还可以在看守所以外继续讯问近24小时。这样一来,到案阶段就被延长到48小时。除此之外,到案阶段还会被拓展到拘传、传唤之前。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部分检察机关会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通知初查对象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时间一般把握在12小时,但也有可能超过这一长度。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情况可能更为复杂。除拘传、传唤外,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到案措施还包括口头传唤、留置盘问、抓捕。留置盘问的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9条,其与传唤、拘传发挥的效果基本一致,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进行查证、询问,不过其最长持续时间可以达到48小时。适用留置盘问对公安机关控制嫌疑人时间的延长还是相对明确的,而实践中的口头传唤、抓捕对上述期间的延长则很难确定。

  让问题更加复杂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73条,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对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可以在指定居所控制嫌疑人达六个月,在此期间侦查机关都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且讯问时间自由安排。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突破口供的有效手段。从成本和效果的角度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会持续那么久,具体持续时间取决于办案需要。如在某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采取的指定居所的时间从1日至40余日不等[18]。根据现有实证研究成果,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的执行场所可能包括宾馆、检察机关的员工休息区、廉政教育中心、自购房屋等,且实际上大多由检察机关自行执行。与到案阶段类似,犯罪嫌疑人也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讯问时间记录不一定准确,休息时间也缺乏保障。

  2.看守所内

  在看守所中限制自由的时间可达数月甚至更长,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受到监管规定的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拘留最长时间可以达到37日;而根据该法第154条至15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按照不同的审批程序可以延长到7个月甚至更长。不过,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送至看守所后,讯问的压力要远小于到案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讯问就只能在看守所进行。各看守所一般都对会见、提讯时间进行限制,制定相应工作规范,讯问通常只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进行(9:00至18:00)。至于在看守所讯问的时间记录,除讯问笔录有所记载外,看守所工作人员一般也会在提押证上注明提押时间和还押时间,这与讯问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相差无几,因此,讯问持续时间可以相对准确地反映在讯问笔录和提押证上。

  在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如果要控制其休息与饮食,就必须得到看守所管理机构的配合。只要能够保证看守所的相对中立性,严格执行监管规范,疲劳审讯也就没有存在的空间。然而,看守所的中立性可能会受到私人关系和制度安排的侵蚀。如有侦查人员表示:如果与看守所管理人员关系较好,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讯;又如《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要求,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睡眠时间,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但一些地方特别制定了工作规范强调要优先保证侦查人员提讯的需要。

  经过前述分析笔者发现,对口供的高度依赖促使侦查人员极力获取口供,若案情重大复杂,延长讯问时间是比较普遍的做法;若查证期限不足,侦查人员也会利用制度条件予以扩展。剥夺睡眠和休息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因而疲劳审讯只会发生在羁押性讯问中,通常是在到案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直到送入看守所前的时间,且实践中存在讯问时间记录不准确、休息时间难以保障等问题。不过,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送至看守所,侦查机关对其控制就受到了监管制度的限制,如果能够保障看守所的中立性,疲劳审讯就很难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