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论文(2)

时间:2021-08-31

三、域外经验

  虽不一定明确使用疲劳审讯的概念,但各国都不同程度地禁止超长时间的讯问,有的国家甚至还禁止疲劳状态下的讯问,上述讯问所获供述也会被排除。那么,在不同的国家,这些为法律所禁止的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又是怎么样的呢?

  (一)英国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对警察讯问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为例,根据《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规定,在24小时期间内,讯问之余被拘押人必须有至少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通常是在夜间。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则,则可能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不过,此种排除不是自动的,还需要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78条进行判断。有关讯问时间限制,亦有较完善的监督机制:侦查警官想要会见被拘押人,必须获得羁押官的准许(羁押官的级别一般比较高),讯问时间由羁押官进行监督;嫌疑人有咨询律师的权利,如果讯问超时律师也会提出;讯问过程也要进行录音、录像,讯问时间会被准确记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为违反上述时间限制而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的案例。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所规定的8小时连续休息时间亦有不适用的例外情形。首先,若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若不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会产生以下后果中的一种:第一,可能会导致他人伤害或是严重财产损失;第二,会不必要地延迟被羁押人的释放;第三,会损害侦查结果。其次,应被羁押人,或其适当成年人、法律代表的要求,也可以延长或推迟上述休息时间。最后,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对于履行第15条所规定的义务(主要是对羁押进行审查时的询问和告知)或是执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羁押期间的医疗)及医嘱来说是必要的。

  (二)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讯问时间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不能超过4小时;二次讯问之间的间隔不少于1小时,以保证休息和用餐,且一天中的讯问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若有医学原因,讯问的时间长度应当根据医嘱确定。同时,该法第75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所取得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审前程序中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嫌疑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包括对律师帮助的拒绝在法庭上没有得到被告人认可的情形)。若上述规定得到执行,在俄罗斯的刑事司法中就不会有疲劳审讯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在正式讯问前已经通过长时间的非正式谈话获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通常是自书供词,而这些供词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环节并被作为定罪依据。上述非正式谈话在强度上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也不会有律师在场。由此看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时间的严格规定,似乎并不能发挥实际作用。

  (三)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明确禁止以疲劳战术进行讯问。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第136a条所指的疲劳系嫌疑人的一种客观状态,此种疲劳不必是由侦查人员故意造成的,也不论侦查人员是否知晓嫌疑人处在疲劳状态。一般来讲,如果嫌疑人很长时间没有睡觉,就被视为不能够根据其自由意志来回答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对讯问中的疲劳进行了界定:讯问中的疲劳是否属于法律所应当禁止的范围,应当考虑被告在讯问时是否已经处于疲劳状态,而该疲劳状态是否会侵害到其自由意志(BGHSt1,379);此种疲劳状态,不论是刻意造成的或是由于讯问本身所导致的,都属于被禁止的讯问手段,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自白前的30小时未曾睡觉,此讯问程序应视为违反了第136a条的规定(BGHSt13,60);如果被告曾获睡眠时间,但却睡不着而仅处于假寐状态,则不能成立疲劳的情形,因为即使不睡觉,精神上的能力也可经由休息及松弛之后恢复(BGHSt38,291);夜间讯问并非必然禁止(BGHSt1,376;BGHSt38,291)。

  不过,在德国的制度下,侦查过程被推定为符合法律程序的,所以嫌疑人应当对存在证据禁止的事由进行证明。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尽管侦查人员可以继续提问并向其说明如实供述的好处。如果嫌疑人没有选择保持沉默而做出了供述,其在讯问时又确实处于疲劳状态(如很长时间没有睡觉),嫌疑人在之后的审判中很难证明这一点,除非他能够证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导致其没有机会休息。

  (四)美国

  美国法律虽未明确禁止疲劳审讯,但在自愿性标准下,审讯时间本身就是法院审查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在Ashcraftv.Tennessee一案中,嫌疑人被连续讯问了36小时后做出有罪供述,期间只有十分钟的休息。对此,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持续不断地对嫌疑人进行近36小时的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压迫,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不过,杰克逊法官对这一判断提出了质疑:如果36小时超过了允许的范围,那么24小时呢?12小时呢?6小时或是1小时呢?这些情形都可以称为本身即具有强制性。在剥夺睡眠和休息本身没有那么极端的情况下,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判断。如在Spanov.NewYork一案中,考虑到嫌疑人是外国出生的且受教育程度较低,之前又有情绪不稳定的病史,讯问期间警察还让一位嫌疑人的朋友去说服他,最高法院排除了嫌疑人在夜间被连续讯问8小时后做出的供述。

  自愿性标准的问题在于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嫌疑人是否受到了强迫。这不能够给警察执法提供明确的参考,而此种相对模糊的标准也会损害司法审查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审讯活动的封闭性,法官也很难真正全面了解审讯过程的全部情况,进而做出合理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美国最高院做出了米兰达案件的判决。在Mirandav.Arizona之后,法院对审讯活动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围绕警察是否进行了米兰达警告。根据米兰达案件所确立的规则,警察应当告知被羁押的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如果嫌疑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则审讯不能继续进行。但是,有研究表明,近80%的嫌疑人放弃了沉默权,这又引发了理论界对米兰达规则是否能够保障嫌疑人权利的讨论。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正当程序下的自愿性标准仍然适用,只是进行告知本身就是对自愿性的有力证明。上述分析表明,比较法的经验不能给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提供直接的依据和参考。一些国家并未明确限制讯问时间,而在对讯问时间做了限制的国家,违反相关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英国和俄罗斯通过不同的规范形式对侦查讯问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英国的制度下,违反讯问时间可以作为认定审讯具有压迫性或其他排除事项的依据,进而可能导致所获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而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讯问时间的限制属于违反法定讯问程序,所获供述应当排除。根据已有的资料,英国有关讯问时间的规定执行情况较好,但在俄罗斯的刑事侦查实践中,非正式的谈话架空了法律对讯问时间的限制。俄罗斯的实践表明,仅仅规定讯问时间而无保障机制,相对严格的限制也不一定得到执行。德国明确禁止进行疲劳审讯,并在判例中将疲劳解释为被讯问人处于自由意志受到压制的状态。美国虽未通过法律规范禁止疲劳审讯,但长时间讯问可能会被认为影响供述的自愿性,从而被排除。应当说,在这些国家,损害了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而非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被作为非法口供排除的重要标准,涉及疲劳审讯时也没有例外。但这一标准并非没有问题,前文中笔者已经结合美国和德国的情况做了说明,至少剥夺睡眠和休息到何种程度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仍然具有裁量性,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范围。学界主张与比较法经验的悖反,既不能证明学界观点存在谬误,也不能立即得出我们应该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结论。因为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主张或是制度,都根植于一国刑事司法的整体环境,这是明确疲劳审讯认定标准所不能回避的特殊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