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损赔偿有说法的论文

时间:2021-08-31

  一、多高的电压对周围环境才具有高度危险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有人认为,此处的“高压”是指高压力(计量单位为帕),不包括高电压,但是没有人否认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所以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高压”应当包括高电压,只是对多高的电压属于高电压却有不同的理解。作为解决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必然应当首先回答这一问题。当然,该司法解释中所称高电压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行业技术标准(特别是输电电压)在不断的提高。而人体所能允许通过的电流是不变的,即人体电阻基本上是不变的。 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介绍,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V,还是220V,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V或380V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另外,现在国际上没有人将380V定为高电压。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规定1千伏就是高电压,前苏联也是如此,现在仍沿用1千伏为高电压的起点。所以,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建议可将1千伏定为高电压的起点。 综合以上考虑,法释〔2001〕3号解释将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当然,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没有载体,就没有“周围环境”。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

二、因高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电,是一种特殊的现象。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 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 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产权”这一提法,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条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 为了明确电力设施分界点,还应当明确供电点与受电点这两个概念。供电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接入供电网中的位置。对专线用户,接引专线的变电所或发电厂,即为该用户的供电点;对高压用户,供电的高压线路即为其供电点;对低压用户,接引低压线路的配电变压器即为其供电点。用户迁移受电装置或改变供电方式时,有可能引起用户供电点的变更。供电点变更后,为适应用户这种变更的需要,必须重新调整供电能力或投资建设新的供电设施。受电点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户的受电装置。同一受电装置不论有几个回路或几个电源供电,都视为是一个受电点。用户有几个设在不同地点的受电装置,即有几个受电点。 根据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51号《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凡监护人对受害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有重大过错的,一般都判决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如爬电线杆或变压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放风筝、上高压线附近的树等。高压电与高速公路、铁道等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对高速公路、铁道等,人们通常都能认识到其危险性,也能经常教育未成年人注意,但因为种种原因,一些人在教育未成年人注意高压电危险性方面还做得不够。如果在所有情况下,监护人都对被监护人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既不利于加强人们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安全成长。在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有利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