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深层链接作为链接方式的一种,被广泛应用于互联网领域,关于深层链接侵权的案件也逐步受到各界的关注与探讨。其中,备受瞩目的是深层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如何对深层链接行为进行规范。文章从“深层链接”的本质着手,重点分析了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规范深层链接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关于深层链接
(一)“深层链接”的界定
从技术上而言,网络链接可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两种类型。在普通链接中网站的内容和网页所显示的网址是完全匹配的,用户通过网站链接进入网站页面后,可以真实的知道自己所在网页的网址。普通链接中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无太多争议,深层链接确有所不同。深层链接(deep—link)是指设链网站所提供的链接服务使得用户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此时页面地址栏里显示的是设链网站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网站的网址。但该内容并非储存于设链网站,而是储存于被链接网站。1简而言之,设链者以自己的网页外观形式呈现其他网页所拥有的实质内容,并且对于这些内容,设链者并没有在服务器上储存下来,只是提供指引作用。
(二)深层链接的现实困境
深层链接的行为特性,使得深层链接颇具争议,尤其集中在深层链接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上。对于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用户通过深层链接可以直接获得侵权作品,设链者的行为就是一种“上传”行为,此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还有学者认为用户虽然可以通过深层链接获得作品,但是在这一行为中起实质性作用的却是被链接的网站,深层链接只是作为一种通道而存在,构成帮助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2004年正东唱片、新力唱片、华纳唱片诉世纪悦博音乐作品一案,对于界定深层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突出的意义。世纪悦博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音乐网站,该网站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大陆专区、港台专区及欧美专区等版块,每个版块下又排列着相应的歌手名称和演唱的曲目。这些歌曲被设置了深层链接,用户通过点击歌曲名称,可以直接将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并且,这些歌曲是第三方网站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上传的。唱片公司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这种未经许可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悦博公司在设置深层链接的过程中对歌曲的信息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整理和加工,从而吸引用户扩大自己的服务范围,世纪悦博公司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提供链接通道服务,而是一种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这意味着,设置深层链接是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的侵犯。对此,世纪悦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世纪悦博公司的深层链接行为在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通道服务,但是,它在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决被告败诉。对于被告法律的责任,一审的.判决认为世纪悦博公司在未经三大唱片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公开在互联网上传播其作品,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唱片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唱片有限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世纪悦博公司作为大型的音乐网站在设置深层链接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放任了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之探析
著作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一系列的专有权利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复制权、演绎权、广播权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落入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是判断侵权方式的关键所在。如果一种行为落入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则该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否则只能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侵权而帮助或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构成“间接侵权”。2本文认为要分清深层链接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首要的问题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深层链接有没有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落入则构成直接侵权,如果没有落入,需要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一步分析深层链接的侵权形式。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通过该描述我们可以得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个构成要件为“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我们着重强调“提供”二字。一种行为之所以触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首要的前提是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下向公众“提供”了侵权作品,如果没有提供行为,何来后续的侵权之说?那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呢?这里的“提供”是否要以别人实际下载或者浏览为构成要件呢?这里我们有必须追溯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源头,根据当时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来理解“提供”二字的含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的主要来源,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中“提供”的英文表达为“makingavailable”,它的意思是指“使可获得”,这里是指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并非他人已经实际获得作品。只要行为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将他的作品“上传”或者以其他方式“放置”到面向公众开放的互联网或计算机中,在不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下,不论有人是否实际浏览和下载,行为人的行为就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个构成要件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构成要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主要的区别,它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传播特点,突出用户的主动性。用户可以从一个作品的开始进行观看,也可以从中间观看,这一切都取决于用户自己的意志,这与传统的“点对多”的传播方式中用户被动接受信息有很大的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两大构成要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专有权利的主要特征。当行为人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权利人的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有获得该作品的可能性,又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否则,只能从行为的主观条件出发,看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