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商事纠纷中“习惯”的嵌入与作用发挥论文

时间:2021-08-31

  一、问题的起端

谈民商事纠纷中“习惯”的嵌入与作用发挥论文

  网络购物因其方便、快捷、价格实惠等特点已经广为大众接受,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湖南某大学的快递公司要求收件人必须到固定地点自取,该校法学院学生朱某认为,快递公司有义务将包裹送到快递单上的地点,没有送到属于违约。于是朱某向湘潭市雨湖区法院起诉, 要求法院确认快递公司合同违约,赔偿2 元,并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快递公司对此解释说, 不送包裹到指定地点是怕学生在上课。湖南的“网购自取”并非孤例,快递公司在配送高校包裹时, 普遍要求收件人必须在某个时间点之前到指定地方取货。快递送货上门(并非要求精确到家门口)是一种交易习惯, 朱同学认为快递公司需要承担“送货上门”的义务也是基于这种交易习惯演化而来。但是,也有观点认为, 从快递行业发展的角度和学校管理制度而言,“网购自取” 并非违约, 而是交易习惯的“新发展”,对此应当如何判断?交易习惯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能够起到哪些作用? 随着商业社会和互联网经济的兴起,新的民商事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适当嵌入“习惯”,使其在解决纠纷时发挥积极作用? 以下结合“网购自取”纠纷进行讨论。

二、“习惯”:一种合作的道德

  (一)“习惯”的法学解释

  “习惯”到底是埃利希在《法社会学原理》中所说的“行为规则”,还是休谟所谓的“一种自然法原则”,抑或是一种“人类社会的自发秩序”。又或许,仅仅将其视为一种“根据”。商事习惯的诞生则更具身份属性,商事习惯及商人行会的规章制度,仅仅适用于商人身上,属于“阶级性的职业法”。而这种商事习惯往往产生于商事实践的需要。在罗马法时期,许多商人间的习惯就开始解决罗马法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罗马市民法并不能支配全部行为, 许多行为是由包括万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支配。正是这种万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的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所以,才会有许多法典明确规定,在没有习惯的时候才适用法律。伯尔曼称其为“一种从习俗(行为模型)意义上的习惯到更为细致地加以界定的习惯法(行为规范)的运动。”正因如此,如何理解“习惯”便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二)“习惯”的道德理解

  “习惯”在其天生的血液中所带有的那种独特基因———道德。这也就是萨格登所认为的,视习惯为一种“合作的道德”(morality of cooperation),当一个团体中几乎所有人都遵从习惯时,“习惯” 便凝聚了道德的力量;同时,若个人遵从惯例并且与其交往的其他人也都遵从惯例时, 基于这种互利原则(mutualadvantage),情形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于是“合作的道德”便演化了出来。法律总是由社会的一般观念所造就,很显然,正是“习惯”造就了法律的道德观念。就像康德和黑格尔认为的那样,当他们将法律的基础建立在自由和平等之上时, 他们以为这是一项伟大的发现。其实,这不过是确定法律奠立于惯常的行为方式之上而已。只要信守契约对双方来说都更为有利,契约就能自我实施。这就是所谓“互惠性”(reciprocity),而针对“互惠性”,更重要的是一种“相互惩罚的可能性”,金迪斯等人的研究表明,在囚徒困境博弈策略集合中引入“惩罚”策略,能够极大地扩展合作的空间尺度和时间尺度,也即是扩展“习惯”的适用。当契约双方都默认这种“合作的道德”时,契约便能够自我实施并实现互惠。而当契约中的一方试图将原有的行为模式向有利于己方的目标进行“改变”时,双方之间原有的“合作”平衡就会被打破,“网购自取”便是该情况的一种表现。

 三、“网购自取”纠纷中“习惯”作用的微观探寻

  (一)“习惯”的判断:违反抑或演化

  我们可以将未“送货上门”视为对既有习惯的违反,但也有对立观点称快递单上的“约定地点”不能限定为具体地点,而应该指的是一个范围,快递如果送到最近的网点自提,应当认定为送至约定地点。而所谓自提应当被认定为是快递运输行业的“默示条款”。这种逻辑俨然宣示“网购自取”不是对“送货上门”这一旧习惯的违反,而是确立了一种新的交易习惯。违反抑或演化,二者如何区别?爱德华·柯克爵士认为,确定“习惯”有两个标准:“共同的习俗,以及时间久远”。而卡特则认为,“习惯”的4 个标注是“古风性、持续性、确定性和合理性”。

  笔者认为,确定一个习惯应该从公认性、沿袭性、确定性和合理性这4 个方面入手, 习惯应属当事人之间长期遵循的惯例,达到公众知悉的程度。快递行业送货上门已经是一种公认的习惯,它提供了一种惯常的行为模式。虽然对此也有一些变通方法,例如,与收件人协商将快递放在物业处或者架空层的“收件宝”。还有一些快递宁愿支付一些费用给小区门口的超市、小卖部、杂食店甚至西服定做的店,让他们帮忙保管快递。但是,这种变通是基于双方合意的结果。这种变通与学校里的快递公司“网购自取”是存在不同的。也就是,你可以选择告知快递员不要放在代收点, 而让他在另一个时间点为你送货。但是“网购自取”则是非协商性的,为了得到货物,你只能自己去提取。大多数人因为力量相差悬殊而选择“忍气吞声”,但是也有人会对此表达不满,有的会因此而对簿公堂。

  (二)“习惯”的作用:新问题产生过程中的调适

  在某些新问题产生的过程中,“习惯” 除了发挥指引作用,提供裁判依据外,其另一作用就是通过不断发现“习惯”本身来调整和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问题由此产生: 当经济活动中的一方擅自改变交易“习惯”的某些细节后,如何应对?或者说“习惯”本身能够发挥何种作用? 面对“网购自取”中快递公司的做法,我们依旧需要依靠“习惯”来抗辩。“习惯”不仅仅提供了“送货上门”这一行为模式,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去发现交易中所暗含的某些道理。网络购物区别于实体店购物的一大原因就是便捷, 而一旦快递公司为了自己节约了交易成本, 就给收件人带来不便时,这便与“送货上门”所衍生出的便捷理念背道而驰。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这不是一个帕累托改进, 因为交易习惯的订立完全是协商能力不平等的两方订立的。这种改进如何成为可能? 应当做到兼顾效率与“习惯”,也就是说,从效率最大化的角度考量,要让“网购自取”成为常态。那么,我们就必须借助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方式对受损失一方给予补偿。

  例如,你可以在自取和送货上门之间自由选择。送货上门当然是应该的,所以,对于去快递点拿快递的行为应该由快递公司给予一些鼓励和优惠。虽然在“网购自取”纠纷中解决的方式是通过诉讼,但是,通过对“习惯”作用的探究,我们可以利用“习惯”来判断如何改进更有效率且更符合交易双方利益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