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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