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31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制定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那么,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