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

时间:2021-08-31

五、合同管理

  (一)初次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多不超过3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的各项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4、房屋维修责任;

  5、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6、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三)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须按3个月的租金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四)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死亡的,其申请家庭成员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手续。

  六、租金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保障对象执行不同租金标准,原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和低保户家庭租金标准为同地段同类型市场租金的40%-50%左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金标准为同地段同类型市场租金的60%-70%左右(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并在配租方案中公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如已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则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已建立公积金个人账户的,租金可通过公积金个人账户提取支付,不足部分由申请家庭另行交纳。

  (四)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七、使用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二)承租人应统一办理缴费卡并按时交纳租金。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

  (三)承租家庭发生住房、收入等情况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属市、区住房保障机构申报。

  (四)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自行装修。对于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内部设施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五)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求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但须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最多不超过3年。

  八、退出管理

  (一)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三)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1、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2、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3、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四)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九、附则

  (一)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公布相关部门审查窗口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各相关审查部门在申请期限内应有专人负责办理审查事项。

  (二)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另行制定。

  (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户口、年龄、婚姻及住房等截止时间为上年度12月31日。

  (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五)本实施细则名词解释:

  1、本实施细则中的“特殊病种”:是指属《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湖人社发[2012]145号)中规定的病种。

  2、本实施细则中的“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法定的程序,取得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3、本实施细则中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具体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并在民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的人员。

  4、本实施细则中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并在民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的人员。

  5、本实施细则中的“三属”:是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6、本实施细则中的“低保户”:是指已依法取得民政部门核发并在册的《湖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总工会核发并在册的《湖州市低收入职工优惠证》(A证)。

  7、本实施细则中的“重残疾”:是指已取得残联部门核发的一级、二级残疾等级证书和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等级证书的人员,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六)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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