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3)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3.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

  (1)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1)、(2)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3)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明示担保条件。

  产品质量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即为合格产品。

  4.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据是:

  (1)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2)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二)、(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3.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涉及使用安全或者容易损坏的产品,必须具有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7.“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8.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9.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2.剧毒品如农药等,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等,均属于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3.“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

  4.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并防止产品损坏。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