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旧版

时间:2021-08-31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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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旧版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版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财政、教育、城乡建设、农业、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统计、扶贫、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每年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本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政府按户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应当结合消费支出状况综合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三章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申请确有困难的,应当主动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二)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的有关材料;

  (三)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救助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